• 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 第 19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 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 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第 24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第 24-1 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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