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19 條
    工商業原有之能源設備、器具,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應 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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