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舊有房屋之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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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 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 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 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 ,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法規名稱: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66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0、15、19~22、25~27、29、33、3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