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仲裁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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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 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 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 用。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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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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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 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 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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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 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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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 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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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 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 明仲裁程序。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5993號令修正發布第3、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