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仲裁程序
  • 第 20 條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前項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 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 第 23 條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 第 24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 專家意見。
  • 第 25 條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 第 26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 ,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 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 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 第 27 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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