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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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 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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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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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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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 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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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民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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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