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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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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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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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 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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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 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 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 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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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 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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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 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 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 項。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