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 第 7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 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 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 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 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 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 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 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 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 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 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 。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 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 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 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 9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 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 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 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 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 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 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 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 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 婦女團體代表。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 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 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 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 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 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 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 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 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 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 11 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 第 12 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 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 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 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 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 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 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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