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幼兒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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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 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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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 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 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 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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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 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 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 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 ;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 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 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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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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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