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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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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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 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 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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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 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 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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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 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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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 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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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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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 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 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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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 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 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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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 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 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 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 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 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 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配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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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 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 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 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 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 ,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 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 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 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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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 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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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 、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