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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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附設於橋樑及隧道,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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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纜線暫掛於雨 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附設於橋樑及隧道之管 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本自治條例有關使用費與履約保證金之計收、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 附設纜線之管理及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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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應於簽約或續約前一次繳清。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一併通知第一項應繳費用之數額,業者應於 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視 為撤回申請。 業者於施工時應遵守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項之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及前項施工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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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五十計收,並 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全部無息發還。 業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拆 除者,主管機關得僱工拆除之;其拆除、運棄之費用及有關之損害賠償, 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向該業者追償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979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