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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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受理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申請時,應通知業者就該纜線共構 方式進行研商。共構施工完成後未滿三年,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收使用 費者外,不得另行附設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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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纜線附設橋樑或隧道使用期間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使用期限 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約;不同 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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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於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準用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979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