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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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業者應加強自主檢視,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經營區分區評鑑,並得視評鑑 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使用費二成或提高使用費一點二倍至五倍。 前項評鑑及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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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 理者,即予強制拆除。 業者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者,即予強制截斷。其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於截斷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或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執行強制拆除時,費用均由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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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得補申請並完成附掛許可者之使用費, 自前年度一月一日起算,加倍計收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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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979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