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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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檢具資料、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 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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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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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