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
  • 第 4 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有關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 器及開關等用戶用電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申請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 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並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 第 5 條
    本市下列場所營業前,應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 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二、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 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上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 第 6 條
    本市下列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應依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
  •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製作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於場所 內播放,其播放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訊息之功能。 前項影片及避難逃生訊息內容、播放時機等相關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 第 8 條
    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 第 9 條
    本市各類場所,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關閉或妨礙消防安全設備功 能: 一、因進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 修之工作而有必要。 二、其他事先報經消防局同意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 第 10 條
    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 人應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執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 第 11 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經消防局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後,管理權人應依其改 善方案維護之: 一、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改善。 二、原依法敷設於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辦理檢修申報改善時確有困難 。 前項審查與竣工查驗之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消防局另定 之。
  • 第 12 條
    本市之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兒園等場所,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 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 第 13 條
    本市下列場所之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 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 、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 定之。
  • 第 14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修,於申報檢修結果時,應提具建議事項供場所管理權人遵循。
  • 第 15 條
    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 告期限報請備查。
  • 第 16 條
    本市下列場所,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 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 第 17 條
    消防局為執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 查及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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