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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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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一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受理申請辦理之機關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理 申請。 (二)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受 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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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成立專案小組,由校長 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七日內召開專案會議,並填具學校送審表 併同申請資料,函送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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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 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法規收取平安保險費、家長會費、書籍費及其他代收代辦費用。 (七)協助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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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驗教育計畫通過期程由審議會依個案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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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依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學生轉學注意事 項、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生轉學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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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向設籍學校 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育計畫 ,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 ,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教育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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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育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 (一)課程與教學。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四)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師資、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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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補充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國字第10431698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