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補充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審議會: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依法組成之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 (二)實驗教育學生:指依據本條例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經 審議會核准通過,實際參與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 (三)設籍學校:屬個人實驗教育者,為學生學籍之原學區學校;屬團體 及機構實驗教育者,為本局依本條例指定之學校。
  • 三、依本條例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除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資 料外,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申請期限: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 日。 (二)申請機關: 1.個人實驗教育:屬國民教育階段者,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送本 局審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本局受理申請。 2.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由本局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及受理程序,於每年二月底由臺北市實驗教育創新發展中心 於官方網站公告,以供申請者遵循辦理。
  • 四、個人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辦理之次日起七日內, 由校長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建議內容應包括申請表 單填寫之完整性、計畫內容規劃及預期成效、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會議後應由設籍學校填具建議表及送審案件統計表併同申請資料,登 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 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共同推派之代表或設立法人 之代表人,依限將申請資料登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 審議作業系統。
  • 五、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設籍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設籍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設籍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 評量成績不列入學期、學年度及畢業成績等獎項評比。 (五)協助開立在學證明,並應加註該生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六)協助開立成績證明,並應加註該生之成績來源為申請者所提供且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七)提供學生健康檢查及疫苗接種等相關訊息。 (八)視學生實際需要,依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 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收取學生團體保險費、教科書書籍費及其他代 收代辦費用。 (九)協助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十)協助終止實驗教育學生返回學校就讀,並函知本局。 (十一)協助需由設籍學校報名參加之各項競賽之報名。 (十二)其他經本局評估或依法規應提供協助之事項。 學生中途終止實驗教育,於任一年級返校就讀,其成績依校務行政之 成績系統規定辦理。惟成績均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 六、實驗教育計畫通過期程由審議會依個案決議之。
  • 七、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依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學生轉學注意事 項、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生轉學處理要點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八、辦理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及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應 由學生法定代理人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登錄至本局之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並由設籍學校檢核後於系統送 出。 前項資料之繳交,如學生已成年者或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無學籍學生 ,由本人完成系統登錄。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由團體及機構代表人登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 作業系統,其中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 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 前二項屬國民教育階段者,由本局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 本局核定。
  • 九、本局得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一)課程與教學。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屬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訪視項目除前項各款外,另應包含場地使 用、財務規劃及收退費情形等訪視項目。 本局為辦理前項訪視作業,得由本局聘請審議會之委員或熟稔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人員組成訪視小組,進行訪視。
  • 十、為保障實驗教育學生受教權益,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 情形之一,該團體、機構代表人,並應主動提供書面資料向設籍學校 通報: (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 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之應入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 (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 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規 定之人口販運。 (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之發展遲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有未 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 (五)其他法規規定設籍學校有通報義務。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由設籍學校辦理通報;屬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與學校合作者,由合作學校辦理通報;未與學校合 作者,由學生法定代理人向本局辦理通報,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向 本局辦理通報;參與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上述情形,由團體 、機構以書面資料,提供設籍學校協助辦理通報。
  • 十一、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本條例第 七條之規定。 經專案許可之使用類組審查,依本條例第七條審查。 經專案許可之辦學空間,應定期向本局函報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證 明文件。
  • 十二、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生總人數達七十五人以上者,應與醫療 院所簽約或聘僱護理專業人員,協助師生健康照護之工作。
  • 十三、機構、團體辦理實驗教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營造友善教育環 境,應提供學生必要之輔導作為。
  • 十四、本補充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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