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權利金計價基準如下: 一 屬捷運設施連通者,如附件一。 二 屬地下街設施連通者,如附件二。 前項權利金應由捷運營運機關(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關(構)與申請 人議定,報臺北市政府同意後納入連通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