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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稱本場地,指本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二樓團體室、三樓會議 室、四樓團體室、四樓講堂及四樓諮商室(講師休息室)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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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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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相關費用: (一)辦理推廣社區心理衛生教育、心理衛生專業教育訓練與會議或心理 衛生宣導促進活動,經本局審核通過,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者,得免徵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及其他費用。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場地收費基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心字第1093179129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及第5點條文之附表;並溯自109年12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