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9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 第 9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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