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心理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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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心理重建服務內容如下: 一、心理衛生教育宣導。 二、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三、心理治療。 四、其他心理重建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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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心理重建應依個案需求評估結果,訂定心理重建計畫及運用個別、團體或 家庭諮商方式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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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二、精神照護機構。 三、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 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0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9、92條條文;增訂第七章之一及第62-1~62-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