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之一 家庭托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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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 、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 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 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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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 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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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3 條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 ,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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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4 條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提供替 代照顧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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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 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進 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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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6 條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 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 夜間住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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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7 條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 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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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8 條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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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9 條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 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 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 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 條規定。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0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9、92條條文;增訂第七章之一及第62-1~62-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