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規定訂定。
  • 第 2 條
    本基準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 簡稱公訓處)。
  • 第 3 條
    本基準所定場地,以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費使用 ,其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寢室、餐廳及室內 溫水游泳池等區域。
  • 第 4 條
    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公訓處服務對象為機關(構)、學 校、團體等(以下簡稱申請人),並以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為優 先;公教人員個人得申請住宿。
  • 第 5 條
    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 第 6 條
    申請使用公訓處場地時,應提出申請書,經公訓處許可後,未於許可處分 送達後 5 日內使用日前按使用費 1 成繳納保證金者,不得使用。但與 公訓處簽訂場地使用行政契約之機關、學校、團體免繳保證金。使用費應 在通知繳費期限內繳納,逾期依規費法加收滯納金。
  • 第 7 條
    公訓處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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