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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為確保本市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保留一定 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爰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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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共運輸系統及廣告空間之定義,依文化創意產業發 展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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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於規定之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得向本市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 站或相關設施之廣告空間管理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請之機關(構)於審查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如有認定 困難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組成臨時審查會認定或由本府文 化局協助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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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其商業廣告空間應保留百分之 二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廣告刊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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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項規定所保留之廣告空間,應給予九折之優惠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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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注意事項所定之保留廣告空間及優惠費率比率均為最低限度,如有 更優惠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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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注意事項享有優惠之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廣告內容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廣告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廣告內容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保留廣告空間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使用注意事項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北市交運字第10133201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