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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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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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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指臺北市市立幼兒園及位於 臺北市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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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幼兒設籍臺北市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其父、母或監護人應依下列順序向 幼兒園登記優先入園: 一 其本人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或其家庭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特殊境遇家庭。 二 其父、母或監護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優先入園登記,每位幼兒以登記一園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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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資格者,於登記時應出具戶口名簿及下列證明文 件之正本: 一 身心障礙幼兒: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核發之學前身 心障礙幼兒安置報到通知單。 二 原住民族幼兒: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註記之戶籍資料。 三 低收入戶幼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 戶卡或當年度審核通過公文。 四 中低收入戶幼兒: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卡或當年度審核通過公文 。 五 特殊境遇家庭幼兒:社會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六 父、母或監護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中 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所載身分,於登記時應在有效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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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幼兒園辦理第四條優先入園登記,如遇登記超額時,應依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順序公開抽籤,決定錄取名單與備取名單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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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參加優先入園登記獲錄取之幼兒,其父、母或監護人應於規定時間到園辦 理報到,逾時未辦理者,以棄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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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參加優先入園登記未獲錄取之幼兒,於一般入園階段至其他幼兒園登記, 幼兒園應依第四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予以優先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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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幼兒園辦理優先入園作業之受理時間、程序及方式,由教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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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82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