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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七 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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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 返還已撥付之獎勵,且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 請: 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獎勵。 二、核准獎勵處分作成前或作成之日起二年內,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法規名稱: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