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組織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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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 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 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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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 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 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 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 之或由職員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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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 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 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 (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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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 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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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 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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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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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 編制,納入前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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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 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十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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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 ,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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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 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 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9231號令修正公布第25、37、54、55條條文;增訂第54-1條條文;除第54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