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60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予相關人員行政 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減招班級數,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實施教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所定輔導學生五育均衡或適 性發展辦法之規定。 二、合格教師比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 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三、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 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處理。
  • 第 61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及地方公有財產 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 優先。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 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 相關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 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 程序納入校務基金辦理。
  • 第 62 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 第 63 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 ;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 、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 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 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 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65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 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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