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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迅速合理處理消費 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以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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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爭議案件時,除 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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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爭議案件,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爭議,而向本府申訴或申請調解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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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爭議案件經由相當於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協商程序未能 獲得妥適處理,並由消費者明示不再經消保官協商程序者,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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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機關受理爭議案件後,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有調查之必要者,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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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處理爭議案件,應於案件辦結前詢問消費者案件處理結果及 移送消保官處理之意願,並於回復法務局之函文中載明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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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費者提出爭議案件,應提供姓名及下列個人資料之一予企業經營者 ,俾利通知協商或調解事宜: (一)地址。 (二)電話。 (三)電子郵件。 消費者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者,本府得以書面通知定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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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所定協商或調解期日,消費者有正當理由不予出席者,得於原定 協商或調解期日五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本府申請變更之。但以一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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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 為其他適當之措施: (一)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無相對人者。 (七)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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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爭議案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者,應由各執行機關處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處理要點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保字第1023233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2年8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