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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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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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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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 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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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 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 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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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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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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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 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