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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管人員:業務承辦中含有個人資料之承辦人員。 (二)業務聯絡人員: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所負責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之聯繫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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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局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推動。 (三)本局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之審議。 (四)本局各科室(中心、工務所)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 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其他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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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局長指定之;委員由各科室(中心、工務所 )主管及法制專員擔任;幕僚單位由本局資訊室擔任,並為對外聯繫 窗口。 為應業務推辦需求,由本局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核派一人擔任業 務聯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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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如下: (一)科室(中心、工務所)主管或其授權代理人應督導科室(中心、工 務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相關事宜。 (二)各科室(中心、工務所)個人資料保管人員應辦理事項: 1.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其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 覽或製給複製本,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2.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工作,以維護個人 資料之正確性。 3.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通知事項。 4.辦理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以防止個 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三)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業務聯絡人員應辦理事項: 1.科室(中心、工務所)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2.科室(中心、工務所)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 3.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中心、工務所)個人資料 保護之自行查核。 4.科室(中心、工務所)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四)本小組幕僚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2.本局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3.外界洽詢本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案件之受理。 4.各科室(中心、工務所)個人資料保管人員及業務聯絡人員名冊 之製作及更新。 5.本局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教育訓練成果彙整。 6.辦理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7.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通報作業。 8.本小組決議之列管追蹤。 (五)本局政風室每年應定期稽核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政風室部分 併案由本小組召集人派員稽核)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並 陳報本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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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本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以公開於機關網站個人資料保護專區者為 原則,公開時間以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送幕僚單位為之;檔 案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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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科室(中心、工務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遇 有疑義者,得洽詢幕僚單位或提請本小組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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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科室(中心、工務所)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依本法第八條規 定,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蒐集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可能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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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科室(中心、工務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 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列事項。 前項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第一項之告知: (一)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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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科室(中心、工務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 七款規定,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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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科室(中心、工務所)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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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中心、工 務所)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中心、工務所)更正或補 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中心、工務所)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 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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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中心、 工務所)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中心、工務所)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確實執行之。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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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科室(中心、工務所)簽奉核定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中心、工 務所)及資料保有科室(中心、工務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並確實執行之。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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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科室(中心、工務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 科室(中心、工務所)確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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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遇有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 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科室(中心、工務所)以適當方式 儘速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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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局為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資料蒐集科室(中心、工務 所)應請當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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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當事人經本局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資料蒐集科室(中心、工務 所)應派員在場陪同之。 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 ,應確認未同時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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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科室(中心、工務所)遇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件時,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 並迅速通報本小組;如屬電子處理資料,另依行政院或本府訂定 之通報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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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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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科室(中心、工務所)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 限制及他國(境)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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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進行個人 資料風險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量。 (二)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三)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四)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五)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針對高風 險者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精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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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科室(中心、工務所)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 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log) 。 (五)本府或其它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六)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七)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資字第1133012292號函修正全文3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