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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 生福利部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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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據。
法規名稱: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33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點條文;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