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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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訊裝置:指處理公務文件或連網線上處理公務之以下設備 : 1.個人電腦。 2.可攜式設備:包含筆記型電腦、電子通訊設備、平板電腦、 電子書及 GPS等便於攜帶使用之電子資料處理行動裝置。 (二)可攜式儲存媒體:指隨身碟、外接式硬碟、記憶卡、磁帶或其 他具有存取數位資料功能之媒體。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安字第1113008933號函修正第4~8、10、12、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