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 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規定獎勵之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