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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園區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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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園區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有不即使用 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之不可預見之緊急重大事由者,應於使用日 之三日前提出申請。 除前項但書情形,應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為之者外,申請人應於核准處 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其他使用規費並預繳場地使用費,始得使用場 地。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體育園區各場地收費基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北市體設字第1103026047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0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