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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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 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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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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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 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 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 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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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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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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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18、22、30、47、49、53、54、58、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8-1、32-1、32-2、39-1、47-1、48-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