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減量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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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 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 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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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 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 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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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 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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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 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 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 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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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 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 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 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 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 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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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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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銷超額量之比率等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 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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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 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 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 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 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 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 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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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 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 、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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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 、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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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 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 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 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 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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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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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 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 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 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 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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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 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 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 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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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 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 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 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 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 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 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 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 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 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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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 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 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 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 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 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 交易。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度之交易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 與交易之對象、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涉及額度之交易事宜,應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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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 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 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 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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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 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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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 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 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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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 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 、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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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 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