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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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 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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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 、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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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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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