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其已繳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 一 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不符。 二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 其他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3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3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42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4~26、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