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 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 八、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九、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業務副局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 之;另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 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十、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 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二十一、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 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三、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之。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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