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 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
  • 九、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 員,由業務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至少應有三分之二外聘專家學者擔 任委員。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 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十八、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局性別平等工作法業務單位 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 受理機關。
  •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 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二十三、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若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上 級機關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者,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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