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壹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規定,特訂定本守則 。
  • 第 2 條
    本守則用詞: 一、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人員。 二、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勞工及同法第51條第 2 項比照勞工。 三、非受僱勞工: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處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 、派遣工、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處工作場所工 作之人員等。 四、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 102條準 用人員。 五、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處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科(室)或股 ,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 第 3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下列人員,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一、本處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 二、本處公務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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