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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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 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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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 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 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 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 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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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 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 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 、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8、23、35、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