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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採購案流標、廢標後,機關除依前二點規定檢討結果外,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一)招標文件合理或未經重大改變者,續辦第二次公開招標,並依 第二次招標規定之等標期辦理。但符合本點第五款規定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不合理經重大改變者,應依第一次公開招標之規定辦 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等標期不 得予縮短,且本次招標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並按機關之採 購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召集相關單位,於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 內,研議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必要時並得依個案特性需求, 參採下列方式調整採購策略: 1.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得予調降 ,或調整發還方式。 2.估驗計價保留款之金額得予調降。 3.得予支付預付款或調增其額度(上限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 4.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敘明預算經立法 機關通過之後續處理方式。 5.善用統包或複數決標方式。 6.善用開口契約(定期預約式契約)。 7.得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或類同性質之採購得以併案方 式辦理招標。 8.得採工料分離之方式採購。 9.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期間不納入 履約期限。 10.善用採購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協商機制,於最低標 無法決標,或最有利標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 (三)採購案流標、廢標後,依前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結果,超出 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時,其處置原則如下: 1.先考量符合原標的功能之條件下,使用較經濟性材料。 2.使用較經濟性材料後預算仍不足,得考量調整工程內容或項 目,在不影響功能需求原則下減項目(減體減量)。 3.所減項目(減體減量)另籌預算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或另案發包。 (四)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流標、廢標後,重新招標時,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監辦之期限得予縮短,其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 檢送。 (五)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 改變者,因時程急迫或其它重要因素,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辦理 限制性招標,並得優先邀請本府投標須知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 化廠商比價或議價。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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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關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辦理流標、廢標原因檢討及後續採購作業方式 ,得視個案需要,依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提供相關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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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選擇性招標案件、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得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處理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採字第1123005490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增訂第8點條文;原第8點條文遞移為第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