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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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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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市食品安全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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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 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但涉及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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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衛生局對於本市食品業者之食品安全衛生要求,應予輔導,並協助其自主 管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7008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二條文(第九條之一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B號函告無效,第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經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號函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