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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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有關申請標章認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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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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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第一次先行勸導;再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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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7008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二條文(第九條之一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B號函告無效,第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經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號函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