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肆 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第 21 條
    對於進行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 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 第 22 條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 並使其正確戴 用。
  • 第 23 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工作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於工作完畢後, 立即恢復原狀。 三、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告上級主管。
  • 第 24 條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 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 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 第 25 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高度 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 工作台。 二、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高度在 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在高度 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 護具。
  • 第 26 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四、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 五、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四周應設置絕緣用 防護裝置。
  • 第 27 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 2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 平繫條。
  • 第 28 條
    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禁止 站立於頂板作業,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 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 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 第 29 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 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 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 之設施。
  • 第 30 條
    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 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 第 31 條
    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 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 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0.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0.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0.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0.一四以上

  • 第 32 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 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人工照明表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0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

    五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一0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裝、木材處理等。

    二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00米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等。

    五00至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上、檢查、試驗、鐘錶珠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 第 33 條
    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者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工作者災害之場所。
  • 第 34 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 工作者健康之危害。
  • 第 35 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 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 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 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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