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4 條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與第 21 條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 規定。
  • 二、目的:為使民眾即時獲得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救援 本市受難(傷)流浪動物資訊,協助飼主尋找遺失寵物,縮短寵物走 失時間,特訂定本規定。
  • 三、實施日期:自 104 年 2 月 1 日起。
  • 四、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收容作業: (一)本市受難(傷)流浪動物由動保處或委託之民間機構或團體前往救 援,並指定收容於獸醫診療機構,委託專業獸醫師為受難(傷)流 浪動物掃描晶片、除蚤、驅蟲與進行疾病檢傷分類,視動物傷病狀 況分級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及提供至少 3 日住院照護,俟住院 期滿,後送至動保處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或依「動物保 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第 7 款、「臺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置。 (二)如動物飼主發現受難(傷)流浪動物為遺失寵物者,應立即依法於 遺失事實發生後 5 天內通報動物救援專線(87913064~5) ,及 辦理動物領回事宜,並負擔處置受難(傷)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所需 費用。
  • 五、資訊發布:受難(傷)流浪動物經送達指定收容之獸醫診療機構,應 於 1 小時內將臺北市受難(傷)流浪動物緊急醫療收容資訊公告至 動保處網站(網址:www.tcapo.gov.taipei),格式如附件 1。
  • 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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