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廣告物之審查許可
  • 第 4 條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 第 6 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 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由主管機關訂定作業事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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