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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市有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公用不動 產)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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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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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 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本府認定,符合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二、使用人:於公用不動產設置及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 三、使用回饋金: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生電能之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 百分比所得價款。 四、再生能源回饋電力(以下簡稱電力回饋):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 發電量乘以電力回饋百分比之電力。 五、再生能源回饋發電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回饋):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裝置容量乘以裝置容量回饋百分比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完成 時,以臺北市為所有權人。 六、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 準局)認可之查驗機構辦理發電設備查核,經標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 證中心查證電量後,由標準局所核發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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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用不動產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 適用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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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業務執行需求者(以下簡 稱執行機關),得經該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同意提 供不動產後,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契約期間、使用回饋金、電力回饋、設備回饋及適用法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前項契約期間以不超過十年為原則,並由執行機關與使用人簽訂契約。 契約期限屆滿,使用人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 向執行機關申請續約,執行機關同意續約前,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不動 產。 管理機關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需求者,得自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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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用不動產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相關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生電能之售電收入為使用人所有,使用人應依使用行 政契約約定之售電回饋百分比、電力回饋百分比或裝置容量回饋百分比, 向執行機關繳納使用回饋金、提供電力回饋或設備回饋,不另依臺北市市 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六條規定繳納租金。 前項提供電力回饋,應讓與電力回饋相同電量之憑證予使用行政契約指定 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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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為建置公用不動產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資料庫,產業局得調查 公用不動產之空地、屋頂面積、建築物現況、使用不動產座落位置、使用 年限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運作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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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提供公用不動產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管理機關,得依執行機關前一年 度使用回饋金及電力回饋收入合計之決算數百分之五十編列預算,作為推 廣節能減碳、再生能源教育宣導、汰換節能設備、公有財產修繕、購買再 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必要使用。 管理機關對前項預算額度有特殊需求者,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最高編 列使用回饋金及電力回饋收入合計之決算數百分之七十。 前二項所定電力回饋收入,以前一年度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乘以電力回饋度數計算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5615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辦法)